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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蔡素珍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40,965元供擔保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公司)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寶鑽公司之執行債權經輾轉讓與,由相對人為現受讓債權人。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惟聲請人已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訴訟)受理中。若系爭執行事件仍貿然執行分配,將使相對人按原應分配之款項具領,勢必增加聲請人回復困難而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向高雄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再審訴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請人提出系爭再審訴訟之書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再審訴訟及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部分,經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訴訟,係就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附表一次序7相對人分配之660萬7,461元、附表二次序7相對人分配之289萬8,183元以及附表二次序8相對人分配之9,754元有所爭執,並聲明請求:1、系爭確定判決廢棄;2、系爭執行事件附表一次序7再審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分配之660萬7,461元,及附表二次序7再審被告分配之289萬8,183元暨附表二次序8再審被告分配之9,754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再審原告(按:即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再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領取上開951萬5,398元(660萬7,461元+289萬8,183元+9,754元=951萬5,398元),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不能受償之損失。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後受償,通常可認其將損失該期間本得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質上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參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是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通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14萬965元(計算式:951萬5,398元×5%×4年6月=214萬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214萬965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