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相 對 人 林鉦淳
林子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相 對 人 洪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相對人林鉦淳、林子淳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六七號給付訴訟費用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八七零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相對人洪曉貞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六八號給付訴訟費用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八七零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日富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裁定供擔保辦理提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9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分別持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洪日富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6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9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並已就系爭提存金予以扣押。惟系爭提存金實質係由聲請人單獨出資,非屬洪日富之財產,聲請人已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提存金所為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持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洪日富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林鉦淳、林子淳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6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8萬1,048元(見該案卷第3頁);相對人洪曉貞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6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52萬2,400元(見該案卷第3頁),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系爭本案訴訟,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2年,爰依此分別酌定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鉦淳、林子淳供擔保金額為1萬8,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洪曉貞供擔保金額為5萬2,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