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黃秢蓁
鄭亦霞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秢蓁供擔保新臺幣11萬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之擔保新臺幣118萬元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鄭亦霞供擔保新臺幣19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90萬元,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代位供擔保人即債務人黃燕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2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25429號執行程序),該案執行標的物即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0號、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部分,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6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35960號執行程序);而前開2案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同一即為系爭擔保金,且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135960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故本件請求裁定停止系爭25429號執行程序,另若本院認聲請人應另供擔保,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25429號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分別借款予黃燕秋,供黃燕秋做為提存金使用,且經分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黃燕秋就前開款項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對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3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又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另系爭25429號執行程序業已部分併入系爭135960號執行程序執行,且已扣押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卡、系爭裁定、本院執行處113年度8月20日函、追加聲明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51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於系爭25429號執行程序中請求黃燕秋連帶清償之債權額為4535萬6105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系爭異議之訴涉及系爭擔保金之數額為308萬元,若系爭25429號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無法先行取得使用系爭擔保金之利益即利息,再參以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衡以兩造爭執狀況,估算該案訴訟所需時間約2年,是以系爭25429號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就111年度存字第1550號部分,相對人所受損害即利息金額為11萬8000元(計算式:118萬元5%2=11萬8000元);又就112年度存字第0440號部分,相對人所受損害即利息金額為19萬元(計算式:190萬元5%2=19萬元),基上,酌定聲請人黃秢蓁、鄭亦霞分別以11萬8000元、1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方得停止系爭2542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
㈢至聲請人稱其等前依系爭裁定供擔保,本件請求裁定停止系爭2542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然系爭25429號執行程序雖然併入系爭135960號執行程序一併執行,究其仍屬不同執行程序,且相對人亦不同,考量相對人之利益,不能因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135960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即可遽以裁定無需供擔保,而停止系爭2542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