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翁飛燕
代 理 人 郭晏甫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85年度促字第3774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起撤銷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所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七七四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85年度促字第377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歷次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875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查系爭支付命令當初係送達至「高雄縣○○鎮○○路000號13樓之10」(下稱系爭○○路地址),嗣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聲請人自民國77年12月16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之期間,均設籍並實際居住在「高雄縣○○鎮○○路00巷0號」(嗣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路地址),從未設籍或實際居住在系爭○○路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並未確定,鈞院顯誤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爰聲請求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 ,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 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同法第515 條第1 項所明定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然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乙節,此有本院調卷單及函覆在卷(見本院卷65頁、第13頁);而相對人當初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就聲請人之地址係記載為系爭○○路地址,其後相對人迭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著,然歷次執行程序中,除於000年00月間向系爭○○路地址所為通知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外,並無其他通知聲請人之資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13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4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7401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自77年12月16日與蔡丁育結婚後,即設籍在系爭○○路地址,迄於93年8月27日始遷至高雄市○○區○○路址(全址詳卷),後於95年4月14日再遷至高雄市○○區○○路址(全址詳卷),再於107年11月10日遷至高雄市○○區○○路址(全址詳卷)等情,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手抄本、全戶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其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聲請人確未設籍在系爭○○路地址,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均無從採認聲請人曾設籍或實際居住在系爭○○路地址,已難認該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另本院已就聲請人之主張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屆期均無回覆,亦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並無任何事證可推認該處為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佐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遭銷毀,實無從查知當初係由何人收受,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對非聲請人住所之地址為送達,復查無其他可認為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證據,自不得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是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