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仕賓
陳文權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換發取得之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834號債權憑證【按本院87年度執字第529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6年促字第304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6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憑證,其債權時效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法院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9068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本院113年9月12日雄院國113司執春字第90681號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157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即相對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8個月、2年2個月,共計3年10個月(即3.83年,小數點兩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10個月。再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2,674元【計算式:536,157×3.83×5%=102,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2,674元為相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02,674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