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院辦理110年度審訴字第873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撤銷債務人黃孟珠之遺產分割登記及回復原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我是黃孟珠之債權人,執有執行名義(本院98年12月7日雄院高97司執地字第98507號債權憑證),為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亟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閱卷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舉證其已獲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且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閱卷事由,經核至多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