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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恒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芝融 



相  對  人  趙南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37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依使用借貸關係,以借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搭設鷹架興建房屋為由,請求聲請人將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10.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提供給相對人作為搭設鷹架(高度不逾22.09公尺)使用8個月(日曆天),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而相對人前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其於供擔保後,聲請人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搭建施工架,以利後續建房屋之行為,聲請人於至施工進度達可以拆除施工架之狀態前,不得對相對人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相對人並依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2年2月2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完成執行,且相對人已於執行當日即刻搭建施工架。嗣聲請人已提供土地供相對人搭設鷹架超過8個月,相對人亦已完成磁磚貼飾且主動拆除鷹架,聲請人忍受義務應已履行完畢。詎相對人再持系爭另案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同範圍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83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不僅有重複執行之違誤,更有超額執行之違誤,顯已侵害聲請人所有權之權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另案一審判決、系爭裁定、相對人111年12月2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11年度司執全福字第429號函稿、執行筆錄、相對人已搭設鷹架之現場照片、拆除鷹架之現場照片、聲請人113年1月5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相對人完工後又使用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本院113年5月10日113年度司執福字第45837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而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確可能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即應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0.73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17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再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審酌系爭土地周圍環境生活條件、經濟利用價值及相對人係為搭建鷹架目的而利用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較為妥適。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6月,共計4 年6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使用系爭土地損失應為22,735元【計算式:9,417元×10.73×5 %×(4 +6/12)=22,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訟期間或有變動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金額3萬元,應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