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王律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異議。
理 由
一、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以112 年度鳳小字第976 號判決在案(見原審卷第97頁),嗣異議人提起上訴,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同年12月20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見原審卷第135 頁),而異議人並未依限繳納,本院鳳山簡易庭乃於113 年1 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又異議人再於同年2 月22日提出答辯狀、同年3 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敘明不服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65 至166 、221 至225 頁),本院鳳山簡易庭遂於同年3 月14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1,000 元(見原審卷第229 至230 頁),異議人仍未繳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同年4 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原審卷第245 頁)。異議人復於同年5 月10日提出上訴書,敘明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等意旨,惟因現已無從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無從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將異議人之上訴書以提出異議論,核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8 款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本件係將異議人之上訴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以提出異議論,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1,000 元
,逾期即駁回本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