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王律東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1日所為112 年度鳳小字第97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以112 年度鳳小字第976 號判決在案(見原審卷第97頁),嗣異議人提起上訴,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同年12月20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見原審卷第135 頁),而異議人並未依限繳納,本院鳳山簡易庭乃於113 年1 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又異議人再於同年2 月22日提出答辯狀、同年3 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敘明不服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65 至166 、221 至225 頁)
,本院鳳山簡易庭遂於同年3 月14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抗告費1,000 元(見原審卷第229 至230 頁),異議人仍未繳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同年4 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原審卷第245 頁)。異議人復於同年5 月10日提出上訴書,敘明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等意旨,惟因現已無從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無從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將異議人之上訴書以提出異議論。
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但書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8 款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本件係將異議人之上訴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以提出異議論,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113 年6 月2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補費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期即駁回本件異議,而上開裁定業於113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所,詎異議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