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秋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歐士源與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案情,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債權人、為何人之債權人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且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有系爭事件基本資料及裁定附卷足憑,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系爭事件卷宗內有當事人之住居所等資料,涉及當事人之隱私,倘准許聲請人閱覽,勢將嚴重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殊非妥適。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經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