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鄭家琦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九二八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四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928號給付借款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補字第458號),一旦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核發之94雄院貴民儉93執字第230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2萬322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定於113年7月10日實施第一次拍賣,另扣押上開提存金,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或至少未償金額並非相對人所主張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4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15萬8477元,及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違約金28萬2752元」,利息及違約金計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13年4月3日止,債權額總計為732萬944元(債權本金215萬8477元+前未受償違約金28萬2752元+利息406萬6429元+違約金81萬3286元=732萬944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價值為676萬8000元,加計已扣押之提存金22萬3220元後,為699萬1220元,尚低於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知,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不動產、提存金取償之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一審2年,二審2年6月,三審1年6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約需6年4個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之金額699萬1220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6年4個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21萬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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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之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