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
被 告 葉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且出租予第三人,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租金收入製作明細及分配返還租金予全體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湖內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