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湧錄
陳麗玲
趙廣輝
喬金軻
趙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管理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前於民國101年7月1日分別核發系爭市場內如附表欄編號、欄門牌號碼之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使用許可書予附表欄之被告,核准有效日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攤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系爭市場內攤位均未曾買賣而未有交易記錄,且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攤位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依起訴時之系爭市場建物總課稅現值,按系爭攤位合計面積計算,核定其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78,582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市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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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市場建物課稅總現值11,474,200元÷系爭市場建物總面積4,464㎡×系爭攤位總面積264㎡(欄加總面積:36+78+78+72=264)=678,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