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吳依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玄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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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原告起訴狀漏未表明訴之聲明為何,應予補正。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被告有數人,應表明請求數被告共同或連帶給付。 |
| 提出被告王瑞豊即王睿壟、許麗蟬、廖致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被告玄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法人人格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
| 表明編號⒈事項,提出正本1份及繕本4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