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巫曾秀環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9日之本息合計1,684,641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4,6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