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治平
被 告 裴徐美英
裴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涂少卿生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各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稱之)出售予被告裴徐美英,由裴徐美英之女即被告裴佳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於裴佳名下,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為涂少卿之唯一繼承人,乃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裴佳應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復原系爭房屋所需工程費用及租金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524,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查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879,816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又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1,524,000元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3,816元(計算式:1,879,816元+1,524,000元=3,403,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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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 | | | |
| | 1,879,816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