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98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3,301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其中,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23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共2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301元(計算式:743,301元+29,000元=772,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全部證物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