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黃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附表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12日)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559元、18,263元、72,789元、87,386元,與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1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6,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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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7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 110年7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 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 | | 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