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劉木中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之本息總額合計13,14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45,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