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碩明
被 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炳峰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被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被 告 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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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985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後提出114年1月20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炳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炳峰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止之違約金25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元。上開聲明之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250,000元+540,000元+360,000元=5,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 本件被告5人,原告提出書狀並未附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14年1月3日陳報狀繕本、114年1月20日民事陳報㈡狀繕本各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