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敦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良 


被      告  林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15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814,6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5日之本息總額合計2,848,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8,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林建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