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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李聖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已自行繳納裁判費,然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原吿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理賠原告84年投保龍鳳育英0000000000號之保單。89年至106年理賠金暨加計利息」等語,即未符上揭明確具體、可得強制執行之要求,原告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3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設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4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予補正。併補正本表編號1至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若未留證物影本,可向本院聲請暫時退回證物,之後再向本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