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彼此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633,4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3,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