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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華信整體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軒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涵禎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57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4,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確認本件被告之姓名為麥涵禎或係麥涵媜。
敘明本件請求金額5,204,135元係如何計算得來,並確認訴之聲明「本民事調解聲請狀」是否應更正為「民事起訴狀」。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繕本1件(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