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蔓森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士昂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貝瑜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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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2,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提出被告許貝瑜、陳皓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
| 原告起訴僅附起訴狀繕本1份,惟本件被告有2人,又依起訴狀所載,被告2人各有住、居2址,是應按被告人數及應送達處所之址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3份,以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