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高啟豊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3年8月3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9年、建物總面積69.3平方公尺(即20.96坪)之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區域屋齡、面積、主要建材與建物型態均相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於113年7月23日之交易總價為5,78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780,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