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薛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
|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載「被告應全額全車賠償」,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原告是否已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難認已適法表明,應予補正。 |
|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
| 提出被告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
| 表明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