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黃鉑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黃培婷購買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3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就附表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其中537,300元給付予原告郭大鈞、2,700元給付予原告林子皓;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8,955元、原告林子皓45元。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係以交易總價3,50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每坪交易單價為141,58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之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249,898元(計算式:141,583元×37.08坪=5,24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又聲明第1項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全部)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依原告陳報房地總價3比7,核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574,969元(計算式:5,249,898元×3/10=1,574,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74,969元,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540,000元,聲明第3項屬附帶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5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元(計算式:9,000元×4/31=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6,130元(計算式:1,574,969元+540,000元+1,161元=2,116,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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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4層(層次面積91.18平方公尺);總面積:91.1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7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宏明段1460建號(1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建物面積共37.08坪(計算式:91.18+10.72+103.4×1/5=37.08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