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鄭聰南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喬勝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