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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李文聿  
            李亘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稱「提債權不存在、金額不正確,交由法院審理」,並未敘明原告欲請求法院判斷何項債權不存在、債權金額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本件起訴列載原告為李文聿、李亘渝,惟起訴狀僅由李亘渝簽名提出,應補正李文聿之簽名或蓋章,或重新提出經原告李文聿、李亘渝簽名蓋章之起訴狀。又本件起訴未列載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應予列載。
本件起訴時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表明編號1、2、3、4事項提出準備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