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璟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榮
被 告 園居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鉅翔
被 告 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洋
被 告 張惟翔即冠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園居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其中450,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其中900,000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1,050,0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112年10月28日起,其中700,000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惟翔即冠伯工程行應給付75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112年10月28日起,其中500,000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各項利息部分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日之本息總額合計為3,277,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77,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