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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墾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竑瑒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信雄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31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82,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2
提出被告盧信雄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