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舜鴻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33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25,193元及自8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30日止,金額分別為8,965,279元、1,776,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67,300元(計算式:3,325,193元+8,965,279元+1,776,828元=14,06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81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5,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