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胡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43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6,779元,及其中本金696,878元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31日止,總額為10,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375元(計算式:736,779元+10,596元=747,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