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林宏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陳恒川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76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5,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