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瑞國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吳主明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對原告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虛偽借貸,因此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名下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鹽登字第023700、023710號收件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而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2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不動產屋齡約19年、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90.91平方公尺【計算式:104.35+12.13+(5,513.27×135/10000)=190.91,小數點第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位處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於113年交易情形如附表3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392,240元,亦有原告準備二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計算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為22,651,968元(計算式:190.91㎡×0.3025×392,240元=22,651,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800,000元,爰以後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另先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51,968元(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先位聲明第四、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000,000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至五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1,968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定之,核定為4,800,000元。另備位聲明第四、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000,000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備位聲明第六至八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51,968元(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又前揭備位聲明第一至八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51,968元。
㈢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51,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408元。
四、復查,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於113年11月8日確定)。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詐欺犯罪被害人,惟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訴請確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308條等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並返還本票等,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該條第1項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4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 | |
| | |
|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113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 | |
附表2:
|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
| 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登記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對被告之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予以撤銷或減輕。 ㈣原告簽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本票債權法律行為,應予以撤銷或減輕。 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㈦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㈧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為系爭預告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原因法律關係,應予以撤銷。 |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