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樂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師為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559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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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6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60元。 |
|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
|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且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書狀亦記載上址為其現住地,堪認被告之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
|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