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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示亘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二所示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以系爭專利為訴外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瓏驊公司)所有,聲請對系爭專利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將致原告之專利權有受侵害之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專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專利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213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可佐,應與系爭專利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相當。又被告聲請對瓏驊公司之執行債權額為1,769,3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高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專利之市場交易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低核定為4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均需含物證)。
附表二:
編號
專利
相關證書字號
專利權(名稱:具有大電流放電能力之鋰離子二次電池)
證號第I2709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