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 告 必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256,040元,及其中17,480,040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中776,000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之本息總額為19,022,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22,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