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被 告 黃茂雄
黃文察
黃春男
黃春標
黃俊義
張簡華偉
黃晨源即黃耀民
黃正雄
黃淑芬
黃瓊慧
黃明仁
黃冠誌
黃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7/7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2,511,884元【計算式:1,034.04㎡×0.3025×40,000元=12,511,8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4,195元【計算式:12,511,884元×17/72=2,954,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