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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      告  潔能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維昌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祥機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原告並未繳納。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莊濟華即興祥機電工程行」,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名稱「興祥機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莊濟華」、組織類型為「合夥」,正確名稱應為「被告興祥機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莊濟華」,應予更正。
按編號2所示被告名稱,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