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劉宗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146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宗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4,876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8日)之利息、違約金共30,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5,119元(計算式:1,014,876元+30,243元=1,045,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