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新價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爐  
訴訟代理人  林孟錦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林孟錦律師」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林孟錦 住○○市○○區○○路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