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被 告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被 告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10月1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9,473元,及就被告徠金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其中539,473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陳澄溪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金額為13,819元,加計債權本金899,47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3,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