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被 告 江麗惠即江麗妤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
|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94元。 理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059,720元、1,000,000元,合計5,059,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理由: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中正區、桃園市龍潭區,有起訴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由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雖主張本件涉訟之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買賣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此合意管轄約定,則屬該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均無從認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應提出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