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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陳呂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惟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彌陀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之範圍,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