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王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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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507,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
| 原告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之事實及理由,並說明為何匯款人為陳秀美,但原告為王榮輝?證物匯款單之匯款金額為505,000元,為何請求被告返還507,450元?) |
|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予補正。併補正本表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
| 原告應提出被告羅文忠(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誤載被告為羅文「中」,原告應以書狀更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