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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鄭庭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754元。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33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該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原告應給付2,645,08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8,454,0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54,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5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表明該被告之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址,應予補正。
 3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本件被告執行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於何時、因何等原因事實及法律理由而消滅)。
理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稱被告請求之事由已消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未明確表明究主張被告請求事由因何緣由已消滅、何以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等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4
補正上開編號2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