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8號
原 告 聚安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必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胡文石
胡文治
胡文玲
張壽美
張富美
張柏青
張錦美
張柏祿
李建廷
李宛儀
李茂維
許馨方
張爾真
林孟貴
林孟丹
林孟麗
林孟雪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祐
林世杰
林世亨
林世晨
郭姿幸
黃及時
黃雯慈
黃文谷
黃文瑜
林謝麗玉
楊鶯
林大明
林大新
林芳
林妤融
林黃美芳
林孟緯
林孟經
林孟穰
林孟陽
陳黃秀連
黃信直
陳美華(黃有意之遺產管理人)
黃秋月
黃有明
黃楹真
洪哲臺
洪秋慧
洪嘉悅
洪證富
洪瑄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鄰近系爭土地、面積相近之同地段三小段3631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補正)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8,876,000元【計算式:120㎡×0.3025×520,000元=18,876,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38,000元【計算式:18,876,000元×1/2=9,4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4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9,506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