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9號
原 告 辰陽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宏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佮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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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32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9,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提出被告佮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劉家鎰、陳照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營業所等。 |
| 本件被告有3人,惟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又若被告劉家鎰、陳照榮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應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